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崔末勤,女,1955年12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飞,男,汉族,1983年12月19日生, 被告:候阳红,男,1976年3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崔末勤诉被告候阳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末勤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阳红经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安县石井乡谢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KM+43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候阳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新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粹骨折,住院14天,医药费18995.93元,被告仅拿出9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议赔偿事宜,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管,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4471.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候阳红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安县石井镇谢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KM+43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0022.93元,2013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5天,陪护证明显示需要两人陪护15天,共计30天”。原告崔末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后收到被告9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崔末勤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0022.93元,护理费24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933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23926.03元。由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赔偿,因此,扣减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4926.0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候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末勤的各项损失共计14926.03元; 二、驳回原告崔末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2元,由原告崔末勤负担162元,被告候阳红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圈子 审 判 员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