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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宗普诉秦利军、张桂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崔宗普,男,汉族,1973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秦利军,女,汉族,1978年8月22日生, 被告:张桂荣,女,汉族,1951年11月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崔宗普,男,汉族,1973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秦利军,女,汉族,1978年8月22日生,

被告:张桂荣,女,汉族,1951年11月23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何鸣,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崔宗普诉被告秦利军、张桂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宗普、被告秦利军、张桂荣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13时30分左右,秦利军驾驶豫C7K232号小型轿车,沿夕阳红养老院前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关立交桥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豫CLB91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利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C7K23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仅有被告秦利军支付了医疗费用,对于原告其他损失,各被告均未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611.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利军、张桂荣辩称: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告的住院费8744.47元是我垫付的。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不合理及没有证据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3时30分左右,秦利军驾驶豫C7K232号小型轿车,沿夕阳红养老院前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关立交桥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豫CLB91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天,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肩峰骨折,花费医疗费1334.15元。原告后转入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期间需2人陪护,花费医疗费7410.3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8744.47元由被告秦利军垫付。2014年3月13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利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7月8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周。原告系义煤集团新安县郁山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收入5444.78元,自2012年9月1日起租住于新安县城关镇东街路南,女儿崔亦斐(2005年5月19日生)随父母共同生活,就读于新安县城关镇北关学校。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7K232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人为张桂荣,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参与方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依法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74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6683.4元,误工费23231.06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2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69.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6204.8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桂荣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宗普各项损失共计96204.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崔宗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12元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秦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圈子

审 判 员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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