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05号 原告:张丰林,男,2007年3月1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治国,男,1978年4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 被告:刘红杰,男,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滨河北路与瀛州桥路口东100米旗开新居1-2层。 负责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1、2层。 负责人:安以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晓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丰林诉被告刘红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丰林委托代理人耿丙江、被告刘红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丰林诉称:2013年4月4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张晓辉驾驶被告刘红杰所有的豫CAP215号轻型货车沿铁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KM+30M处时,将同向行驶(走)的原告刮撞致伤,后原告被急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左骨干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9天后好转出院。该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了解,该车分别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我方鉴定为10级伤残。有上可知,被告车辆违规致伤于我,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与身体痛苦,车辆方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伤残及其他赔偿难以协商,故此起诉,请查明事实,支持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46392.57元。 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财产洛阳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刘红杰辩称:我给原告垫付的有13000元,在交警队押的30000元,原告已经取走了20000元,希望原告能退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7时30分左右,张晓辉驾驶豫CPA21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磁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KM+30M处时,遇6岁儿童张丰林在路南侧由西向东行走,张丰林突然向北跑时,豫CPA215轻型普通货车右侧中部防护栏刮撞张丰林,造成张丰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丰林被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左下端肱骨骨折。2、头皮擦伤。原告张丰林于2013年4月4日住院,2013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花去医疗费决28415.53元。2013年4月16日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辉承担主要责任,张丰林其监护人张银峰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新庄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文博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成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交运公司作为被告李成刚雇主,依法应对被告李成刚从事雇佣活动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吴文博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吴文博的损失为:1、医疗费1918.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营养费32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日79.5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核定为1272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400元。以上合计4390.97元。上述损失项目均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之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对原告吴文博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能够对原告吴文博的损失足额赔偿,故被告郑州交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郑州交运公司垫付的500元,可在本案执行时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支付给原告吴文博的案件款中结算以后直接扣除退还与被告郑州交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文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3762.3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文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51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丰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60元,由被告刘红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