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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爱红诉仝红万、焦随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60号 原告:庞爱红,曾用名庞桥红,女,汉族,1970年6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红万,男,汉族,1972年3月1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60号

原告:庞爱红,曾用名庞桥红,女,汉族,1970年6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红万,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生。

被告:焦随峰,男,汉族,1983年4月26日生。

原告庞爱红诉被告仝红万、焦随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爱红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红万、焦随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仝红万以建筑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约定利率为3.3%及逾期不还违约方需向对方按总借款额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且被告仝红万曾向我丈夫李某某借款20万元,焦随峰为仝红万担保,李某某于2013年因病意外亡故,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本金2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仝红万、焦随峰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爱红和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于199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李某某意外病故。2012年12月18日,被告仝红万向原告丈夫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借款贰拾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甲现金贰拾万元整,时间一个月,借款人:仝红万,2012年12月18日,担保人:焦随峰。2013年4月1日,被告仝红万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庞爱红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小型建筑工程。借期时间一个月,月利率按3.3%计算,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共计30天,逾期不归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总借款额日千分之十向出借人偿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借款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家庭财产作抵押,若有纠纷在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仝红万。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仝红万与原告及原告丈夫李某某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清偿25万元债务的责任。关于焦随峰的保证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仝红万的债权到期后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故被告焦随峰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仝红万与李某某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仝红万不支付利息;被告仝红万与原告在借条中约定了月利率3.3%及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故被告仝红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仝红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爱红偿还借款2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1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庞爱红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庞爱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仝红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张联伟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