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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希彩诉陈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05号 原告:张希彩,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锋,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希彩诉被告陈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05号

原告:张希彩,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锋,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希彩诉被告陈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锋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希彩诉称:我与被告系老同学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用钱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9000元,并约定月利率5‰。借款时被告承诺我什么时候用钱,被告就什么时候还我。现我的爱人因病住院已五个多月,急需用钱,但经我讨要多次,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我现金人民币29000元;并按照约定5‰月利率从出具借条之日向我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陈锋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锋因需用钱从原告张希彩处借款若干,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被告从原告处借到现金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2010年4月18日,被告需用钱,又从原告处借款9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9000元,利率仍为月息5‰。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5月中旬,被告曾向其偿还过借款利息3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锋向原告张希彩借款29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亦认可该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做约定,故原告可要求被告随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及时归还,但本案被告陈锋经原告催要,未能依原告所请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陈锋承担偿还借款本金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5‰的约定系借条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对于2009年5月10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结合原、被告对月利率5‰约定,被告从出具借条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9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450元,对于2010年4月18日借款金额为9000元的借条,结合原、被告对月利率5‰约定,被告从出具借条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9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395.5元,上述两笔利息共计8845.5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500元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345.5元。对于原告2014年9月25日以后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5‰计算的主张,因原告该项诉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张希彩借款人民币本金29000元及借款利息5345.5元。

二、并以29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5‰月利率向原告张希彩支付借款利息至上述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8元,由被告陈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晓光

人民陪审员  李铁牛

人民陪审员  赵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程 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