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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17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女,汉族,1986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17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女,汉族,1986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按本地风俗在新安县举行了婚礼,2013年4月27日在新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初期我们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13年9月23日生一女儿张某甲。由于婚前我们双方了解不够,生活习惯、价值观念均有较大的差异,双方从结婚至今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后来夫妻分居两地,并且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被告起诉我离婚,是因为我没有处理好家庭关系。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对原告还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12举行婚礼仪式,2013年4月27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13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杜某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离婚应以感情彻底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发生争执,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愿在以后的生活中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给女儿更多的关心和照顾,尽量化解矛盾,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应抱着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的态度去维持一个和好的家庭,应给被告一个改错、和好的机会。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

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韩 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