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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哲诉孙毅、牛林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张文哲,男,1997年2月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重阳,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白振亚,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 被告:孙毅,男,1995年4月13日出生,汉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张文哲,男,1997年2月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重阳,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白振亚,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

被告:孙毅,男,199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林子,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良民,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伯梅,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文哲诉被告孙毅、牛林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哲委托代理人白振亚,被告牛林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民、吕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孙毅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带我沿铁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安县铁门镇杨树洼加油站南100米处,与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肇事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驾车逃逸。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该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牛林子。事故发生至今,我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仅医疗费用就2万余元,但二被告分文未出,原告之父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是不予见面,就是拒绝赔偿,事故发生已有八个多月,私下和解无望,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628.04元。

被告牛林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证据的内容与我们答辩状的内容是一致的,车辆找到了,但是没找到驾驶人。原告受的伤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医疗费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与案件的事实与被告没有什么关联性,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期间未确定三轮车的驾驶人员,事故的事实不适很清楚,并缺乏证据。交警部门设有相应的监控,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显示出事故监控的相应信息。因此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清楚,不能确定我方就是事故的当事人。

被告孙毅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孙毅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带原告张文哲沿铁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安县铁门镇杨树洼加油站南100米处,与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057656,车架号:LATZCKZY4C3010281,车主牛林子)相撞,造成原告孙毅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肇事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哲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骨折;2、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骨折;3、左手第3掌骨基底部骨折4、左下肢皮肤擦伤。2013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花去医疗费24618.5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逐步加强卧床患肢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强直,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2013年4月9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的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057656,车架号:LATZCKZY4C3010281,车主牛林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毅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文哲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月20日,根据新安县人民法院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新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张文哲伤残等级鉴定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张文哲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057656,车架号:LATZCKZY4C3010281,车主牛林子)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的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057656,车架号:LATZCKZY4C3010281,车主牛林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毅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文哲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林子作为肇事正三轮摩托车主,应当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牛林子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牛林子应首先在按照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文哲的损失,超出部分再按本次事故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牛林子辩称其所有的车辆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辩解意见缺乏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虽然其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也未投保交强险,但原告属于其驾驶车辆本车人员,即使有交强险,交强险也不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被告孙毅只对被告牛林子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张文哲的损失为:1、医疗费24618.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营养费330元;4、关于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29041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天数,核定为5342.22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予以核定为16950.68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过错方,且本次事故对原告的身体伤害造成严重后果,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00元。以上合计53201.46元(不含鉴定费700元)。被告牛林子应在按照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42.22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7592.9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医疗费146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及营养费330元共计15608.56元,根据被告孙毅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孙毅应向原告赔偿其中的4682.57元。对于原告张文哲剩余损失10925.99元,由于被告牛林子将其所有的无号牌且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由他人驾驶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该车驾驶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文哲的剩余损失10925.99元被告牛林子应再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林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按照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518.89元;

二、被告孙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4682.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文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47元,原告张文哲负担350元,被告牛林子负担1328元,被告孙毅负担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代审 判 员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邓法宪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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