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翊博,男,2009年9月2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红涛,男,1979年7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詹晓杰,男,1988年11月29日生,汉族, 被告:詹杰,男,1981年6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詹晓杰,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住所地:新安县老城隋州大街87号。 负责人:魏龙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翊博诉被告詹晓杰、詹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翊博的法定代理人张红涛及委托代理人张献南、被告詹晓杰及人保财险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詹晓杰驾驶被告詹杰所有的豫CPN757号小型轿车沿金水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万基小区中门门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晓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入住洛阳市交通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近六万余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无奈之下,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诉讼,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计66390.06元,保险公司不能赔偿部分由詹晓杰、詹杰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詹晓杰辩称:我垫付的医疗费64948.12元在保险公司限额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64948.12元及营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詹晓杰驾驶被告詹杰所有的豫CPN757号小型轿车沿金水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万基小区中门门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张翊博相撞,造成张翊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翊博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应急治疗,花去医疗费506元,后于当日即被又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3年12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39.96元,后原告张翊博又转往洛阳市交通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4065.11元。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巩固治疗2、定期换药,预防伤口感染3、注意增加营养,促进骨折愈合4、定期复查X线片5、待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6、一周后复诊,不适随诊。2014年3月19日,原告张翊博再次到洛阳市交通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2014年3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537.05元。原告张翊博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张翊博住院期间被告詹晓杰已先行支付医疗费54065.11元及1000元营养费。2013年12月25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晓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翊博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翊博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洛新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翊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张翊博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CPN75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詹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晓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翊博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詹晓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詹杰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张翊博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张翊博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詹晓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张翊博的损失为:1、医疗费6494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营养费37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张翊博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损失,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29041元∕年计算,根据原告张翊博住院期间天数,核定为5969.58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张翊博的户口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张翊博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在城镇购买有房屋并长期居住于城镇,原告张翊博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翊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予以核定为44796.06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张翊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过错方,且本次事故对原告张翊博的身体伤害造成严重后果,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张翊博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700元。以上合计122893.76元。被告人保财险新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翊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69.5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66465.64元。原告张翊博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549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共计56428.12元,被告人保财险新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保财险新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能够足额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詹晓杰向原告张翊博先行赔偿的65948.12元,被告詹晓杰已当庭向原告反诉要求退还,故根据法律规定,在本案执行时,应当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安公司赔偿原告张翊博的案件款中直接扣除退还被告詹晓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翊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6465.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翊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6428.12元; 三、反诉被告张翊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反诉原告詹晓杰向反诉被告张翊博垫付的医疗费及营养费共计6594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翊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00元,原告张翊博负担290元,被告詹晓杰负担2210元,反诉受理费724元,由反诉被告张翊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姜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