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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飞诉张虎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58号 原告:李亚飞,男,汉族,1985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梁豪,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虎亭,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 委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58号

原告:李亚飞,男,汉族,1985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梁豪,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虎亭,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海,男,汉族,1954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代理。

原告李亚飞诉被告张虎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亚飞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豫C3V098号长城越野车进行查封,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858-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张虎亭所有的豫C3V098号小型汽车一辆。2014年10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梁豪,被告张虎亭委托代理人田金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亚飞诉称:2013年3月30日,借款人吕某某借我现金100000元。2013年10月3日,被告张虎亭为我签订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0月4日以前代吕某某向我还款10000元利息,其余100000元本金到当月底还清。但至今被告仅还款50000元。我与被告协商不成,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虎亭辩称:吕某某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人吕某某已于2013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24日、7月30日、8月30日分别还款10000元,总共还款50000元,等于只下欠原告50000元未还。2013年10月3日原告李亚飞等五人在北京路口强行逼迫我写下代吕某某还款100000元本金及10000元利息承诺书,2013年10月4日3时40分我通过农业银行新安县新城分行,还原告李亚飞10000元,2013年10月初,原告李亚飞等五人在新安县北京路口又强行将我所有的豫C3V098号小轿车强行开走。2013年12月份通过孟某某、冯某某在冯某某家又给原告50000元,至此吕某某借原告李亚飞本金及利息已全部还清,特请法庭调查核实,如事实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并承担保全我豫C3V098号小轿车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吕某某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李亚飞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亚飞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3个月,借款人:吕某某,2013.3.30;同时被告张虎亭在借条上写明:担保人:张虎亭,如到期不还有本人偿还,2013.3.30;另一担保人岳留根也同时书写如到期不还有本人偿还,2013.3.30”。并同时附有借款人吕某某及另一担保人岳留根的身份信息。2013年10月3日,被告张虎亭向原告李亚飞出具一张还款承诺书,载明:“关于吕以民借到李亚飞现金壹拾壹万元整,本人张虎亭做为担保人,承诺于2013.10.4日还壹万,10月底拾万有本人全部还清,立字为据,绝不食言,承诺人:张虎亭,2013.10.3”。在向原告李亚飞出具还款承诺书后,被告张虎亭向原告李亚飞还款60000元,原告李亚飞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虎亭作为借款人吕某某的担保人,向原告李亚飞出具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被告张虎亭辩称借款人吕某某已于2013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24日、7月30日、8月30日分别还款10000元,共还款50000元,于2013年10月4日被告张虎亭向李亚飞还款10000元,余下的50000元也已当年12月份还清。以及还款承诺书是在原告李亚飞逼迫之下所写的抗辩意见。由于原告李亚飞仅认可被告张虎亭于2013年10月4日还款10000元,之后还款50000元,且被告张虎亭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还清余下的50000元及其本人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在原告李亚飞逼迫之下所写。庭审中本院依被告张虎亭申请,调取2013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24日、7月30日、8月30日、10月4日原告李亚飞所有的开户行为农业银行新安县新城支行账户为622849073001330115的信息记录,但不能证明2013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24日、7月30日、8月30日五次还款究竟是何人向原告转支的资金,故对被告张虎亭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张虎亭向原告李亚飞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虎亭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亚飞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借款人向吕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已偿还原告60000元,故被告应对剩余的4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日之日2014年9月17日起进行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届满之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虎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亚飞偿还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7日起进行计算至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李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原告李亚飞负担400元,被告张虎亭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征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贾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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