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李佳怡,女,2004年11月2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邓雪平,女,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小平,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佳怡诉被告张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怡法定代理人邓雪平、委托代理人王玉胜,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佳怡诉称:2011年7月27日17时,我由伯母带领行走在S314线159KM+537M路段时,被茹留成驾驶的被告张小平所有的豫C77801号重型自卸车逆行相撞,造成我伤情严重,入住河南省正骨医院治疗,两次住院289天,经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住院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经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立在案,判决已经履行完毕,我在原审起诉时保留了二次手术的诉权,现已发生二次手术费用12521.62元,故再次主张,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我请求,主持法律公平公正。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手术费12521.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交强险相关赔偿限额已经用完,对于原告的合理的二次手术费,我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17时左右,茹留成驾驶豫C77801号重型自卸车沿S24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9KM+537M路段处,与行人即本案原告李佳怡由南向北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李佳怡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9日,新安县交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茹留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佳怡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佳怡受伤后即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李佳怡依法向我院起诉要求茹留成及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赔偿,经法院委托,原告李佳怡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七级伤残,对于原告李佳怡的前期损失,医疗费茹留成及被告张小平已经支付,其他损失已经我院(2013)新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向原告李佳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佳怡14662.98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共计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0530.42元。 同时查明:茹留成系被告张小平雇佣的驾驶员。豫C77801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在原告李佳怡第一次起诉时已经用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仅免赔。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交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茹留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佳怡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茹留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张小平应对其茹留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给原告李佳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原告李佳怡第一次起诉时交强险限额已用尽,故本案原告李佳怡的二次手术治疗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李佳怡的损失为:1、医疗费10530.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1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李佳怡主张每日69.56元共计1391.20元并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原告李佳怡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原告主张200元并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12521.62元。由于原告李佳怡本案主张的损失并不超出超出豫C77801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李佳怡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小平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诉讼费,由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被告张小平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佳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521.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