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48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6年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倪金星,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85年3月22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金星、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春节前后我在新安县新城特步专卖店打工时经过同事介绍认识被告,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1月19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第二天我们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4月4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邓某甲。因婚前我年龄较小且与被告认识时间短,加上当时已经怀孕五个月,我无奈才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整天无所事事,没有固定收入,嗜好打牌,我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改,还对我恶语相加甚至使用暴力,我无奈于2010年春节到深圳打工,2013年6月13日向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过法院调解,我撤回起诉,从我收到法院的裁定书之后我与被告就没有联系,我们一直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邓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邓某甲18周岁,庭审中变更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写女儿邓某甲于2008年4月4日出生是错误的,邓某甲是2008年3月28日出生。2、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铁门镇出具的证明上写的很清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请求法院调解我们和好。 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节前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19日,原、被告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邓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离婚应以感情彻底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迹,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愿在以后的生活中和原告和睦相处,尽到一个作丈夫的责任,尽量化解与原告的矛盾,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应抱着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和谐的心态去维持一个和好的家庭,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给被告一个改错、和好的机会。现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保健 代审 判 员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陈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