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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闫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64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1954年2月2日生。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1989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22日生。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64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1954年2月2日生。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1989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22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16日,在新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我和被告虽系同村,但相互之间都不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虽经村干部多次调解均无效。2014年1月30日,经村干部调解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闫某某一次性退还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正,(金项链一条),该款应在农历初十以前给予付清,农历十五以后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均签字生效,但被告仅支付4000元,剩余款项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一次性退还现金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某辩称:结婚时彩礼收了12000元,同意离婚,但不同意退钱,把我所有的财产退还给我。协议是在原告胁迫我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16日,在新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30日,经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闫某某一次性退还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正,(金项链一条),但双方随后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32寸液晶电视一台、被子两条、床单十个。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因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实为离婚协议书,双方未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故该协议未生效。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和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对其要求被告退还1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32寸的液晶电视一台是被告结婚时用原告所给的彩礼购买,故该电视归原告所有,被子两条、床单十个归被告闫某某所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32寸液晶电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子两条、床单十个归被告闫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闫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人民陪审员  张联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