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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郑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70号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71年3月14日生。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生。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70号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71年3月14日生。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生。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3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6年2月16日,双方在新安县五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0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郑某甲;2005年6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郑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又不注意对感情的培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我及孩子。2013年8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我撤回起诉。但撤诉至今,双方感情没有任何好转,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婚后财产应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都是再婚家庭,重新建立一个家庭是多么不易;现在孩子大了,我们应好好地培养,给其创造良好的环境,离婚对孩子的心灵伤害极大。希望原告好好考虑下,不要草率离婚;希望法院做好调解和好工作。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6年2月16日,双方在新安县五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0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郑某甲;2005年6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曾因家庭纠纷,多次发生争执、撕打,被告于2012年3月回洛阳居住生活,原告继续在青海西宁市居住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系再婚;2013年8月,原告梁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其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再婚,本应好好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但因为双方未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梁某某曾起诉离婚,其撤诉后双方未能修复感情,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致使再次引发离婚诉讼;被告虽辩称希望继续共同生活、照顾孩子,但其在双方分居期间没有照看过原告及婚生女,也没有和原告联系过,双方互不履行婚姻家庭义务,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郑某甲现已成年;婚生女郑某乙在原、被告分居后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梁某某抚养为宜,被告郑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互相不予认可,故双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梁某某抚养,被告郑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止,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被告郑某某各自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