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64号 原告:柳发枝,男,汉族,1953年2月8日生。 被告:郑庄子,男,汉族,1957年10月27日生。 原告柳发枝诉被告郑庄子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发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庄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8月,被告在我石料厂拉石子欠我石子款2500元。多年来我多次到被告家催要,但被告不是躲而不见就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庄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庄子从原告处购买石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郑庄子给原告出具证明(实为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柳发枝石子款贰仟伍佰(¥2500元),郑庄子,99、10、21号。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日期支付价款。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5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为证,且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其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计算。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从欠条出具之日即199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庄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发枝欠款25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1999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柳发枝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庄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