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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琳平诉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21号 原告:游琳平,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石寺镇石寺村。 法定代表人:任红军,总经理。 原告游琳平诉被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以下简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21号

原告:游琳平,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石寺镇石寺村。

法定代表人:任红军,总经理。

原告游琳平诉被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如果借款不归还,按上述方法继续计算利息;利息每六个月结算一次,每次支付5万元,两次付完。2013年11月15日结算第一次利息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归还利息,将利息5万元转为借款继续存至借款止日。2014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讨,但却联系不到被告,直至今天,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5万元(结息日止2014年8月15日,以后随借款时间延续,利息另算)。

被告腾飞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腾飞公司向原告游琳平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借游琳平现金伍拾万元整,从2013年5月15日起,年息合计为壹拾万元整,每6个月支付利息伍万元整,二次付完,如需续借,利息从上述方法结算。经办人,李某某”。该公司会计李某某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2013年11月15日,第一次支付利息时,被告公司会计李某某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将利息5万元计入本金,向原告游琳平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借游琳平半年到期利息支付五万元,转息半年,到2014年5月15日止,连本带息到期时五万五千元整。经办人,李某某,代沈某某”。后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腾飞公司停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基于被告腾飞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腾飞公司应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息10万元,即年利率为20%,未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将第一次支付的利息5万元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再计算复利的行为,因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因被告在借条上承诺“如需续借,利息从上述方法结算”,故对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仍按年息20%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游琳平借款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游琳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念如

人民陪审员  张 炎

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 员  夏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