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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同贤诉蔚化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46号 原告:潘同贤,曾用名潘同显,男,汉族,1956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蔚化涛,男,汉族,1976年9月11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同贤诉被告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46号

原告:潘同贤,曾用名潘同显,男,汉族,1956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蔚化涛,男,汉族,1976年9月11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同贤诉被告蔚化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同贤及委托代理人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蔚化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蔚化涛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收到钱后给我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3月12日归还。到2013年3月12日被告未偿还借我的40000元钱,我多次打电话并到被告上班的新安县磁涧镇派出所催逼其偿还借款,被告还了一万元后,剩余的三万元一直推诿至今未偿还,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蔚化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蔚化涛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潘同贤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潘同显现金肆万元整,于2013年3月12日前归还。借款人:蔚化涛2013.1.12”。

另查明,潘同贤曾用名潘同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均应诚信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未能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潘同贤要求被告蔚化涛按照相关规定计付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蔚化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潘同贤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蔚化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圈子

审 判 员  王保平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