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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1976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相某某,又名相某甲,男,汉族,1976年4月9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1976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相某某,又名相某甲,男,汉族,1976年4月9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相某某从2008年2月开始,整天不务正业,聚众赌博,并且与他的女牌友厮混在一起。几年来,对我和儿子不管不问,也常年在外居住。我于去年7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因为法官考虑当时的情况,劝我再给被告人一次机会,为此,我于2013年9月10日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仍不知悔改,至今仍未和家里联系。我和他的婚姻已不能继续维持,我无法忍受他无责任感的行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家中房产归儿子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相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相某某于2000年5月11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近几年因被告相某某常年在外,无法联系,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于2013年9月撤诉。在原告撤回离婚诉讼后,被告相某某仍旧没有音讯,原告于2014年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相某某离家出走后,现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子相某乙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按照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被告相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为宜。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情况,因被告缺席未到庭,无法查清,故关于双方财产如何处理,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相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相某乙随原告田某某生活,被告相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相某乙18周岁止,自2014年10月起每半年支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李 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