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87号 原告:王海森,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振亚、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田小博,男,汉族,1986年12月14日生, 被告:李芳子,男,汉族,1972年3月26日生, 被告:洛阳市旺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朝阳镇朝阳街。 法定代表人:程艾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亚、石同庆,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海森诉被告田小博、李芳子、洛阳市旺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森及委托代理人白振亚、汪彩霞,被告李芳子、被告旺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亚、石同庆,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小博经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23时55分左右,被告田小博驾驶豫CC58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安县石井镇潭上村小北沟组村中道路由东向南行驶至李桂兰家附近时因车辆失控发生侧翻,造成李桂兰和王万富受伤、路旁王海森家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拒不赔偿,无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其他损失总计11443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芳子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我已支付给原告25500元。 被告旺程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和我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挂靠,我们入有三责险、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应由侵权人田小博和实际车主李芳子承担。 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辩称:该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3时55分左右,被告田小博驾驶豫CC58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安县石井镇潭上村小北沟组村中道路由东向南行驶至李桂兰家附近时因车辆失控发生侧翻,造成李桂兰和王万富受伤、路旁李桂兰家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张荣家房屋及路边电线和电线杆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小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桂兰、王万富、张荣不负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豫CC583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芳子,挂靠在被告旺程公司,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田小博受雇佣于被告李芳子。路旁李桂兰家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原告王海森,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新价证认字(2014)01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房屋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价值为:1、正房损失123.98平方米,价值65090元;2、正房拆除费用9340元;3、偏房损失36.4平方米,价值25940元;4、偏房拆除费用5060元;以上共计10543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为了本人及家人居住在石井街租房屋一套,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6日,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500元整,年租金6000元,已一次付清。原告王海森在杭州金叶曲轴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整,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1日未上班。 本院认为: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房屋损失105430元;2、房屋租赁费6000元(原告及家人替代性租房居住一年符合常理);3、误工费4760元;4、交通费酌定1400元;共计11759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115590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根据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1155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8元,房屋鉴定费3000元,共计5588元,由被告李芳子和洛阳市旺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王海森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圈子 审 判 员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