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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博诉柳云海、柳横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22号 原告:王博,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云海,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柳横,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22号

原告:王博,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云海,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柳横,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柳云海之子。

原告王博诉被告柳云海、柳横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柳云海、柳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19时许,二被告因邻里纠纷,将我和我妻子打伤。受伤后我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用近2000多元,并造成我和我家人其他方面的重大损失。二被告的行为虽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但是给我造成的损失没有给予合理的赔偿。故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因打伤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云海辩称:原告王博与邻里联合改变周围环境,将垃圾乱堆,堆至我的宅基地旁边,破坏我的利益,引起纠纷,所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柳横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费花不了300元。2、事情是原告王博故意将垃圾堆至我家宅基地旁边引起的,我们也被打伤,也有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9时许,原告王博因之前往被告柳云海住宅墙角处倾倒垃圾而与被告柳云海、柳横引发争执并厮打。原告王博被被告柳云海、柳横打伤。原告当日到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2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1人护理,花去医疗费2206.56元。2014年3月4日,新安县公安局石寺派出所对柳云海、柳横均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博被被告柳云海、柳横打伤,本人有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原告王博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诉求应合法、合理、有据。在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2206.56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明为新安县规划局的职工,因被邻居打伤住院于2014年1月27日请假至2014年2月12日。请假期间月工资为1500元人民币。原告王博住院18天,院外休息一周(7天),其误工费应为1250元(25天×50元/天)。(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服务行业标准79.56元/日计算,期间为其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1432.08元(79.56元/日×18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洛阳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期间为其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360元(20元/日×18日)。(5)营养费,每日10元,期间为其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180元(10元/日×18日)。(8)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提供的证据不客观,本院酌定为150元。上述损失总计5578.64元。因原告对引发本案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柳云海、柳横赔付3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云海、柳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博3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博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柳云海、柳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念如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一四年十一月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夏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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