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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男诉郭清林、新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以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王亚男,女,1999年8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小云,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豪、张冶安,系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 被告:郭清林,男,1966年8月24日生,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王亚男,女,1999年8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小云,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豪、张冶安,系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

被告:郭清林,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新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系肇事车辆豫C3257学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

负责人:贾卫东,系该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郑先龙,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4号中世商务中心。

负责人:孙留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亚男诉被告郭清林、新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以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男委托代理人梁豪、张冶安,被告郭清林,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留彬及新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委托代理人郑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18时20分左右,郭清林驾驶豫C3257学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庙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庙石线石寺加油站南50米处时,与我乘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丽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清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即被送往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1、右下肢开放性外伤;2、车祸伤。2013年10月22日转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近3万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3257学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赔偿。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355.87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均有被告承担。

被告郭清林辩称:二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是我方先行垫付的。

被告新安县公路运输服务所辩称:豫C3257号事故车辆,我方虽为实际使用人,但是我方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并且事故在保险期间,并且有车上人员险,本起事故请法庭审核后的赔偿数额分别在该2份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郭清林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分别直接支付给原告。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先乘以所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再扣除责任免赔率后我公司予以承担;2、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非医保范围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我公司将依据高原下发的司法解释上标准予以核定,以及交强险条款中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向原告方支付赔款之前,原告方应向我公司提交索赔材料,齐全后我公司才能进行赔偿;5、依据交强险条款以及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8时20分左右,郭清林驾驶豫C3257学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庙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庙石线石寺加油站南50米处,与对向高利娟驾驶的两轮自行车(乘原告王亚男)行至该处相撞,造成高利娟及原告王亚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下肢开放性外伤;2、车祸伤。2013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19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抬高患肢固定;2、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及时来诊,花去医疗费17179.60元。原告自2013年10月22日转入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后续治疗,于2014年1月3日出院,住院74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适当活动;3、不适随诊。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9766.78元。2013年10月11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1004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清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利娟、王亚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亚男为未成年,其法定监护人为原告父亲王晓云,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同时查明:被告新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为C3257学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及不计免赔,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安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31004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清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亚男及高利娟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为豫C3257学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与被告郭清林为雇佣关系,但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故不在承担本次赔偿责任。被告郭清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清林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王亚男的损失为:1、医疗费26946.38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3、营养费91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陪护人员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29041/年收入标准计算,经核算为7340.9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500元。以上合计37517.30元。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男医疗费6984.92元(另案原告已花去医疗费301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910元、护理费7340.9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555.84元。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男医疗费19916.46元。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在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已够足额赔付,故本案被告郭清林及新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郭清林垫付的26946.38元医疗费,应在本案执行时在原告王亚男的案件款中直接扣除予以退还被告郭清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亚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55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亚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9916.46元。

二、驳回原告王亚男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元,原告王亚男负担160元,被告郭清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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