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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拴捞诉马飞飞、马占芳、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74号 原告:翟拴捞,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玲,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飞飞,男,1990年1月9日生,汉族, 被告:马占芳,男,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74号

原告:翟拴捞,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玲,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飞飞,男,1990年1月9日生,汉族,

被告:马占芳,男,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华泰王城9号楼。

负责人:陈京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翟拴捞诉被告马飞飞、马占芳、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拴捞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玲,被告马飞飞,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占芳经本庭依法传唤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拴捞诉称:2013年8月21日,我驾驶豫CCQ012号两轮摩托车,沿新安县南李村镇苏屯村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屯村南坡弯道时,与马飞飞驾驶的豫CWT65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刮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交警队认定,我和被告马飞飞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我入住新安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上端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脱,手术后半月板摘除。经查,豫CWT65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马占芳,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被告马飞飞,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马飞飞、马占芳、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赔我我在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在豫CWT655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105226.55元;2、判令被告马飞飞、马占芳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同等责任赔偿我损失共计4955.1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飞飞辩称:我当时垫付了19000元医疗费,要求我们赔偿的数额不明确。

被告马占芳缺席未答辩。

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肇事车辆与我公司的交强险保单经我公司认可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具体数额和标准质证后予以确认;2、原告的伤残等级应经新安县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3、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6时50分左右,原告翟拴捞驾驶钱江牌豫CCQ012号两轮摩托车沿新安县南李村镇苏屯村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屯村南坡弯道时,与被告马飞飞驾驶的豫CWT65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刮撞,造成原告翟拴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翟拴捞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上端粉碎骨折;2、左膝关节外伤;3、左肩关节脱位;4、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摘除。2013年9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6610.20元。被告马飞飞在原告翟拴捞住院期间共垫付19000元。2013年9月3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飞飞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翟拴捞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3月5日,经新安县交警大队委托,洛阳新安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洛新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翟拴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翟拴捞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翟拴捞系洛阳万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960.74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在卷证实。

同时查明:原告翟拴捞被扶养人为其父亲翟百万,1942年7月20日生,其母亲衡秀娥,1944年1月29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翟百万与衡秀娥育有两子两女。豫CWT65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占芳,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飞飞与原告翟拴捞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飞飞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占芳作为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翟拴捞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翟拴捞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飞飞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翟拴捞的损失为:1、医疗费1661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38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3、营养费38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收入的来源及具体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原告翟拴捞的平均收入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209天,原告翟拴捞主张误工费23551.2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护理费,原告翟拴捞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主张6046.89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翟拴捞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翟拴捞为有固定收入人员,且收入高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标准,故原告翟拴捞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拴捞的伤残鉴定为交警部门委托,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翟拴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47328.46元(已计入被扶养人翟百万生活费1125.50元、衡秀娥生活费1406.90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翟拴捞在本次事故中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原告翟拴捞的伤情,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为宜;8、关于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翟拴捞确因本次事故产生支出,酌定500元为宜。以上合计99556.75元。关于原告翟拴捞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原告翟拴捞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拴捞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拴捞81426.55元。除交强险赔偿的外原告翟拴捞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66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1140元、营养费380元,共计为8130.20元,根据被告马飞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马飞飞应赔偿原告翟拴捞4065.10元,被告马飞飞已垫付原告翟拴捞19000元,对于被告马飞飞多支付的14934.90元,应在本案执行时,在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支付原告翟拴捞的案件款中经结算后直接扣除退还于被告马飞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拴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142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翟拴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203元,原告翟拴捞负担423元,被告马飞飞负担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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