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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乐章诉张理想、张五辈、郭金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89号 原告:袁乐章,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生。 被告:张理想,男,汉族,1982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张五辈,男,汉族,1987年3月9日出生。 被告:郭金锦,男,汉族,1979年5月7日出生。 原告袁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89号

原告:袁乐章,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生。

被告:张理想,男,汉族,1982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张五辈,男,汉族,1987年3月9日出生。

被告:郭金锦,男,汉族,1979年5月7日出生。

原告袁乐章诉被告张理想、张五辈、郭金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乐章、被告张理想、郭金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五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乐章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张理想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万元,由被告张五辈和郭金锦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后虽经我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我怎么也联系不上被告张理想,找担保人让其承担担保责任,其以没钱为由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每月3分的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理想辩称:我欠原告10万元是事实,2014年10月25日,我归还原告3万元,到2014年11月20日前还完。

被告郭金锦辩称:我是担保人我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五辈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张理想向原告袁乐章借款10万元,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8%,当日,被告张五辈、郭金锦分别签了借款担保合同,对张理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理想欲续用一个月,三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又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张理想从袁乐章处借取现金未还,定期1个月,10万元整,2014年9月11日前还清,借款人:张理想,担保人:张五辈、郭金锦。”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4年9月11日。在诉讼中,被告张理想归还原告袁乐章本金3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理想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有借条资证,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已归还的应予扣除。二被告张五辈、郭金锦在证明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担保,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的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8%过高,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理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袁乐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二被告张五辈、郭金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理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审 判 员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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