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54号 原告:贾某某,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良民,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伯梅,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良民、吕伯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份,我和被告通过邻居介绍相识,2007年5月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6月20日在新安县行政大厅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在新安县实验幼儿园上学。婚后两人感情尚可,当我怀孕期间被告在外认识一女子,产生暧昧关系,经常夜间很晚才回家。我知道这情况后,对被告进行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让那个女人对我进行人身攻击。我考虑到孩子及老人的感受,最终原谅了被告。但没料到,被告在2014年6月中旬不辞而别,至今与我没有联系。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通过邻居介绍相识,2007年5月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6月20日在新安县行政大厅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20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份被告李某某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被告便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被告现不辞而别,离家出走数月,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女儿,因在被告外出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适当支付抚养费为宜。关于财产,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查明,暂不分割,由原告代管,但不能私自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贾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付至李某甲年满18周岁月止)。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