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62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全利,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晓书,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全利,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5日生一女儿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便对我进行打骂,甚至拳打脚踢。女儿出生后,我们夫妻关系不仅没有好转,反而经常在照顾孩子的问题上发生争吵。2011年被告在洛阳理工学院承包学校食堂期间,我也去打理生意,可被告不仅不念及我的辛苦,反而看不惯我干活,将我推到在地并进行踢打。2014年9月,我在食堂里又遭到被告毒打,迫于无奈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求救,被告才住手。被告的家暴行为已使我们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我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被告给我离婚损害赔偿10000元;5、被告一次性给我经济帮助3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婚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主张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原告可以不予承担。财产的问题,请求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10月10日,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判令夫妻双方离婚则应以感情彻底破裂为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发生争执,但双方已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对其进行过家庭暴力的意见,据原告提供的洛阳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显示,王某甲在被调查时称“没有打其妻赵某某”,该案后经调解结案,该登记表不能证明被告曾对原告进行过家庭暴力,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念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