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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诉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28号 原告:邱某某,女,汉族,1988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84年7月8日出生。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28号

原告:邱某某,女,汉族,1988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84年7月8日出生。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9月相识,2010年7月15日在新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0年9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甲。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但不履行家庭义务,稍有不顺便与我争吵甚至殴打我,且婚后被告染上吸毒的恶习,经多次戒毒未戒掉。2014年7月,由于被告再次殴打我,致使我无法在家中生活,我独自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现我们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郭某甲由被告抚养;3、我婚前的个人财产冰箱、洗衣机、饮水机、棉被等物归我所有,由我带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毕竟我们有一个孩子,我们之间也没有什么解决不了的事,希望原告再考虑一下,对于以前我做的不对的地方,我以后会改正,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相识,2010年4月8日举行婚礼仪式,2010年7月15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甲。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不断发生口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郭某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离婚应以感情彻底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发生争执,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表示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应抱着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的态度去维持一个和好的家庭,应给被告一个改错、和好的机会。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张 炎

人民陪审员 卢秋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陈静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