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邓龙音,男,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三来,男,1980年3月27日生,汉族, 被告:黄新东,男,1980年11月30日,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41号钢材市场C座201-201室。 负责人:李保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树科,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龙音诉被告杨三来、黄新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龙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献南,被告杨三来、被告渤海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龙音诉称:2013年12月6日7时50分左右,我驾驶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邓书宽、于振太)沿龙涧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入运煤专线过公路时与被告杨三来驾驶的豫CLA71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我及车上邓书宽、于振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三来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新安县中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医疗费近万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没有结果。无奈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赔我的各项损失共计81491.1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三来辩称:合理合法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我承担。 被告渤海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范围用药来计算,两张票加起来是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5天,每天20元来计算。营养费也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应当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524.94元计算。误工费应该是事故发生日计算至2014年4月1日,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口显示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为16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1年为1237.9元。精神抚慰金应按1500元为宜。交通费应按200元计算为宜。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7时50左右,原告邓龙音持准驾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邓书宽、于振太),沿新安县铁门镇龙涧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入运煤专线过公路时,与被告杨三来驾驶的豫CLA71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邓龙音及乘车人邓书宽、于振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邓龙音即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面部多出处擦伤。原告邓龙音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5634.67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治疗;2、休息三个月,避免重体力劳作;3、适当进行功能锻炼;4、每周复查一次,不适及时复诊。原告邓龙音住院期间被告杨三来向原告邓龙音支付1000元费用。2013年12月19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三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邓龙音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4月3日,原告邓龙音在新安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61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邓龙音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身体致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我院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洛新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邓龙音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邓龙音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邓龙音为农业户口,系义煤集团云顶矿业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835.33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银行流水在卷证实。原告邓龙音的被扶养人为其母孔月英,1944年11月18日生,原告邓龙音兄妹五人。 另查明,豫CLA71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黄新东,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三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邓龙音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三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新东作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邓龙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邓龙音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邓龙音的损失为:1、医疗费6244.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营养费25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日每人79.56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主张1989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邓龙音的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在义煤集团云顶矿业有限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且已离开农业生产,故原告邓龙音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主张其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为44796.06元;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邓龙音主张其母(69岁)抚养生活费1238.1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误工费,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且有工资停发证明,应按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致残,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邓龙音主张误工131天,根据原告邓龙音的伤情并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邓龙音主张的误工损失19953.6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4000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00元;以上合计79271.43元(不含鉴定费700元)。原告邓龙音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被告渤海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邓龙音各项损失共计79271.43元。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够足额赔付,故本案被告杨三来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杨三来支付的1000元,可在本案执行时在原告邓龙音的案件款中结算后直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龙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9271.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龙音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50元,原告邓龙音负担65元,被告杨三来负担2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