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郭小亮,男,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车连坡,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亚利,女,1971年2月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16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西商贸区涧河南路。 负责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郭小亮诉被告车连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亮委托代理人李志新,被告车连坡委托代理人王亚利、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新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小亮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车连坡驾驶豫C87E52号小型轿车,沿仓头镇寨沟路口由东向西出路口左转弯驶入磁五仓线1KM+415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连坡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至今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我无奈依法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从速公判,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76.77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出示保单核实信息后,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2、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是合同,被保险人应遵守相应的义务,如果原告某一个诉求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3、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车连坡辩称:1、我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以及平安财险新安公司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车连坡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4时55分左右,被告车连坡驾驶豫C87E52号小型轿车,沿仓头镇寨沟路口由东向西出路口后左转弯驶入磁五仓线1KM+415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郭小亮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小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小亮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563.77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陪护证明显示原告郭小亮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014年3月1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301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连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小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车连坡已向原告郭小亮垫付费用1300元。 另查明,豫C87E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财险新安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0000限额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301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连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小亮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连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郭小亮的损失为:1、医疗费2563.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营养费8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为一人护理,护理费核定为636.5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4457元标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核算为4619.92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200元。以上合计8340.19元。上述损失项目均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之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小亮上述费用共计8340.19元。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能足额负担向原告郭小亮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车连坡及被告平安财险新安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车连坡向原告郭小亮垫付的1300元,可在本案执行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支付原告郭小亮的案件款中经结算后扣除直接支付于被告车连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小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340.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小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郭小亮负担60元,被告车连坡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