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韦乃夫,又名韦铁虎,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现龙,新安县老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留通,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建卫(伟),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韦乃夫诉被告王留通、马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乃夫的委托代理人郑现龙、被告马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留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乃夫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王留通因业务需要向我借现金5万元整,并由马建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分别向我出示借款条和担保书一份。现我急需用款经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留通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3年9月9日起按月息1%给付,被告马建卫对该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留通缺席未答辩。 被告马建卫辩称:我不是担保人,只是中间人,借条上写的很清楚,担保书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王留通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整,被告王留通给原告韦乃夫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现金50000元,伍万元。借款人:王留通。2012年9月9日。中间人:马建伟。”同日马建卫又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张,内容:“我叫马建伟,今年45岁。我自愿为(借款人)王留通做担保,因担保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与他人无关。特立此据。担保人身份证号及复印件:担保人签字:马建伟。2012年9月9日。”后原告急需用款讨要无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留通在原告韦乃夫处借现金5万元,有被告王留通给原告韦乃夫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马建卫作为担保人给原告韦乃夫出具担保书一份。到期后二被告本应及时偿还,但借款人王留通没及时还款,担保人也没尽到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留通偿还借款,担保人马建卫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王留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马建卫辩称自己仅在借款上作为中间人签名,担保书上不是自己签名,但马建卫没有在法院规定时间内对自己的签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马建伟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在借款条上没有约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留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韦乃夫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马建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韦乃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留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