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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康馨诉靳青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44号 原告:靳康馨,女,2011年7月1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付二莲,女,1987年1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青海,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44号

原告:靳康馨,女,2011年7月1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付二莲,女,1987年1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青海,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富地国际中心A座14楼。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靳康馨诉被告靳青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康馨法定代理人付二莲、委托代理人付联委,被告靳青海、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14时左右,被告靳青海驾驶豫C3A757号轿车沿新安县城马沟村内道路行至付卿家楼房东侧处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在路边行走的我撞倒,致我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1日,新安县交警大队做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青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经济和精神上遭受巨大的痛苦和损失,被告对我的损失拒不赔偿。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我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靳青海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其他损失共计90333元;2、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靳青海辩称:没有什么意见,我已经花钱把原告的病情治好了。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靳青海在我公司投保属于事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4时左右,被告靳青海驾驶豫C3A757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马沟村道路行至付卿家楼房东侧处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靳康馨撞倒,造成原告靳康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靳康馨被肇事车辆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后原告靳康馨又于当天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2、左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3、右锁骨骨折;4、颜面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2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期间2人陪护,花去医疗费44210.52元。2014年2月11日,新安县交警大队做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青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康馨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靳康馨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身体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2014年6月16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靳康馨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靳康馨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靳康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靳青海已支付原告靳康馨39240元。

另查明,豫C3A75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靳青海,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已向原告靳康馨支付医疗费先予执行款1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青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康馨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靳青海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靳康馨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被告靳青海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靳康馨的损失为:1、医疗费4421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营养费210元;4、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靳康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经核算为44796.06元;5、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状况,故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原告靳康馨住院期间2人护理21天,出院后1人护理90天,本院核定为10648.44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靳康馨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3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靳康馨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结合本地区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8、关于后期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具体损失尚不确定,原告靳康馨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合计105795.02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康馨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744.5元,扣除其已先予支付原告靳康馨的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还应再支付原告靳康馨60744.5元。原告剩余损失45050.52元,因被告靳青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该45050.52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其已垫付原告靳康馨的39240元,其还应再支付原告靳康馨5810.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康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744.5元(含先予执行的10000元,实际应再支付60744.5元);

二、被告靳青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康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10.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靳康馨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358元,由原告靳康馨负担300元,被告靳青海负担3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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