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31号 原告:韩某甲,男,1946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女,1946年3月3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化伟,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乙,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二原告长女。 被告:韩某丙,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二原告次女。 被告:韩某丁,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二原告儿子。 原告韩某甲、王某某诉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王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化伟,被告韩某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乙、韩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王某某诉称:我们现已六十余岁,共育有子女三人,自我们丧失劳动能力以来,经济上没有了来源,导致生活困难,加上身体有病,每月看病吃药的钱都成了问题。近几年来,儿子韩某丁一直在照顾我们的日常生活及医疗费用,而两个女儿对我们不管不问,很少回家看望我们,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为保证我们以后的养老问题,让子女合理分担我们的赡养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根据各自的家庭情况向我们支付赡养费、医疗费并合理安排我们的日常生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丁辩称:父母年老,在这个时候不论花多少钱,我都应该承担赡养义务,父母怎么要求,我都怎样做。我希望父母住到我家。 被告韩某乙、韩某丙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王某某共育有三个子女,被告韩某乙系长女、韩某丙为次女、韩某丁系儿子,三子女现均已成年,且均已成家独立生活。二原告现在被告韩某丁处居住,但体弱多病,劳动能力弱,无固定的生活来源,自己做饭生活。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因家庭矛盾已多年不与父母来往。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在本案中,二原告均已年近七旬,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正常的生活水平得不到保障,三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在原告需要赡养的时候应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故原告韩某甲、王某某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原告现在被告韩某丁处居住,被告韩某丁也当庭表示愿意继续赡养二位原告,故本院判决二原告仍随被告韩某丁生活,并结合原告诉求、新安县经济发展水平及各被告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各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每位原告赡养费1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甲、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被告韩某丁共同生活; 二、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韩某甲赡养费150元,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150元,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韩某甲、王某某患病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平均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念如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夏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