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21号 原告:高某某,女,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都是二婚,2011年确定了恋爱关系,2012年4月1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因婚后缺乏了解,我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我大打出手。现我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会努力挽回我俩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1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几个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且被告表示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努力挽回婚姻。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党 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高松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