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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峰诉崔红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07号 原告:高峰,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先锋,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红波,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丽,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07号

原告:高峰,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先锋,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红波,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丽,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峰诉被告崔红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崔红波及其妻子刘红丽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5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据此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907-1号民事裁定,并依据该裁定,将被告崔红波所有的豫C85×28白色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豫C86×29白色思威牌轿车一辆及被告崔红波个体经营的新安县石寺洪波购销站的所有厂房、机器设备及院内存放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一切物品予以查封,并冻结崔红波在中国工商银行新安县支行的存款7332.76元。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峰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崔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崔红波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先后共三次从我手中借款60万元,其中约定20万月利率为2%,四个月本息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被告偿还三次借款60万元,利息19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其中4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2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于2013年5月份分别两次从原告手里拿到40万元,每笔20万元,利息第一笔为月息7分,第二笔为月息8分,我每月都支付了利息,并都支付到了2014年8月份。2014年5月,我又从他那里借了20万,月息第一个月为8分,后两个月为月息一毛,如果我前两次借款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不会在一年后第三次借给我钱。另外三笔借款原告给我钱时都扣除了利息,所以每笔借款实际给我的都不足20万元,都是18万6千元或者是18万4千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崔红波向原告高峰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峰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崔红波”。2013年6月25日,被告崔红波第二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峰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崔红波”。2014年4月28日,被告崔红波以自己经营的新安县石寺洪波购销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高峰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为20万元;2、借款时间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下午16时止;3、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每天10%的本金计算接受逾期罚金;4、借款人应觅保证人一至两名,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张某某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被告崔红波为该笔借款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高峰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下午十六时止,期限为4个月。月息20‰,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借款人:崔红波”。担保人张某某为该笔借款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叫张某某,自愿替崔红波借高峰现金贰拾万元作担保,如果崔红波不能按期归还或丧失还款能力,我自愿以本人的全部资产和全部有价证券做偿还。担保人:张某某”。2014年9月25日,原告高峰以被告崔红波未偿还借款为由将其诉至本院。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崔红波针对三笔借款均向原告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红波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崔红波向原告高峰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在卷资证,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崔红波应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三笔借款在借款时已扣除部分利息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崔红波辩解三笔借款均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前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起诉之后的利息,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予以支付。原告诉请的前两笔借款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利息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求的第三笔借款20万元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每天按10%的本金计算的数额过高,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峰借款6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5日起支付至本判决限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5日起支付至本判决限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由被告崔红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念如

人民陪审员  卢秋生

人民陪审员  郭万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夏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