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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娟诉郭清林、新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以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24号 原告:高利娟,女,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冶安,系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豪,系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清林,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24号

原告:高利娟,女,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冶安,系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豪,系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清林,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新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新安县黄河大道492号。

负责人:贾卫东,系该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郑先龙,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4号中世商务中心。

负责人:孙留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利娟诉被告郭清林、新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以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娟委托代理人梁豪、张冶安,被告郭清林,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留彬及新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委托代理人郑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18时20分左右,郭清林驾驶豫C3257学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庙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庙石线石寺加油站南50米处时,与王亚楠乘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及乘车人王亚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被告郭清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C3257学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611.91元;二判令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和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责任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清林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先乘以所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再扣除责任免赔率后我公司予以承担;2、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非医保范围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我公司将依据高原下发的司法解释上标准予以核定,以及交强险条款中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向原告方支付赔款之前,原告方应向我公司提交索赔材料,齐全后我公司才能进行赔偿;5、依据交强险条款以及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清林辩称:二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是我方先行垫付的。

被告新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辩称:豫C3257学号小型轿车,我方虽为实际使用人,但是我方在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事故在保险期间,有车上人员险,本起事故请法庭审核后的赔偿数额分别在该2份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郭清林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分别直接支付给被告。

被告郭清林辩称:二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是我方先行垫付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郭清林驾驶豫C3257学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庙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庙石线石寺加油站南50米处时,与对向高利娟驾驶两轮摩托车(乘坐王亚男)行驶相撞相撞,造成原告高利娟及乘车人王亚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裸关节内侧副韧带拉伤。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出院,住院5天,期间需2人陪护5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每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015.08元(该费用由被告郭清林垫付)。2013年10月11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安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31004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清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利娟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然人员。

同时查明:被告新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为豫C3257学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安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31004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清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利娟及乘车人王亚男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为豫C3257学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与被告郭清林为雇佣关系,但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故不在承担本次赔偿责任。被告郭清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清林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高利娟的损失为:1、医疗费3015.08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营养费5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795.64元并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来证明其属于固定收入人员,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年收入24457元并计算,本院参照出院医嘱认定原告出院休息2周,认定为1273.1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100元;以上合计5333.82元。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利娟医疗费301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795.64元、误工费1273.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333.82元。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够足额赔付,故本案被告郭清林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郭清林垫付的3015.08元医疗费,应在本案执行时在原告高利娟的案件款中直接扣除予以退还被告郭清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利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333.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利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清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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