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召令、卢艳会、王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金初字第10号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钱秀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杰,男,1982年12月7日生,回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王召令,男,1973年10月15日生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金初字第10号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钱秀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杰,男,1982年12月7日生,回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王召令,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卢艳会,男,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

被告王帅,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召令、卢艳会、王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召令、卢艳会、王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王召令向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由被告卢艳会、王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一年(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1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99‰,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照合同约定向王召令发放贷款400000元。截止2014年3月4日,借款人没有偿还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至今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9.99‰从2011年8月11日判至2012年8月11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按月利率14.985‰判至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召令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卢艳会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王帅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王召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由被告卢艳会、王帅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召令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卢艳会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王帅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王召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卢艳会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帅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1年8月11日,被告王召令向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由被告卢艳会、王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一年(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1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99‰,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王召令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人至今没有偿还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要求被告王召令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卢艳会、王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召令、卢艳会、王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民事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召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9.99‰从2011年8月11日计算至2012年8月11日止)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按月利率14.98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卢艳会、王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王召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简春刚

审判员  王 剑

审判员  赵晚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包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