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金初字第99号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钱秀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振峰,男,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郭轻,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 被告王宗杰,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牛振锋、郭轻、王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龙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振锋、郭轻、王宗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牛振锋向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郭轻、王宗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85‰,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照合同约定向牛振锋发放贷款500000元,该笔贷款清息至2011年4月25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没有履行偿付义务,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至今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牛振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郭轻、王宗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振峰、郭轻、王宗杰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牛振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由被告郭轻、王宗杰担保的事实。 被告牛振锋、郭轻、王宗杰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牛振锋、郭轻、王宗杰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0年5月28日,被告牛振锋向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郭轻、王宗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85‰,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利率上浮50%。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牛振锋发放贷款500000元,该笔贷款清息至2011年4月25日,共计偿还利息45282.5元,下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下余利息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郭轻、王宗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要求被告牛振锋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郭轻、王宗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85‰支付利息及月利率13.27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振锋、郭轻、王宗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民事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振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85‰自2011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28日止)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3.27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郭轻、王宗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牛振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简春刚 审判员 王 剑 审判员 安一珂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包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