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民二初字第52号 原告河南豫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影舟,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朋举,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裕隆金井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玉,董事长。 被告平顶山裕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银,董事长。 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金井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瑞,董事长。 原告河南豫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达电力公司)诉被告平顶山裕隆金井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金井公司)、平顶山裕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石龙区金井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影舟、余朋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隆金井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达电力公司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裕隆金井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方承建被告裕隆金井公司的“6KV金井‖线路新建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7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施工义务。2012年5月16日,被告裕隆金井公司确认原告方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1648102元。2012年5月30日,双方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确认该工程竣工。截至目前,被告裕隆金井公司仅支付890000元工程款,下余758102元未付。被告平顶山裕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及平顶山市石龙区金井煤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裕隆金井公司的股东,应当对裕隆金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裕隆金井公司支付工程款7581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平顶山裕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和平顶山市石龙区金井煤业有限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裕隆金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裕隆金井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豫达电力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工程由原告方承建的事实;2、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工程总价款为1780000元的事实;3、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经被告认可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的事实;4、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5、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890000元的事实;6、原告公司变更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变更的事实;7、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被告裕隆金井公司缺席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裕隆金井公司缺席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2年3月23日,平顶山市豫达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裕隆金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平顶山市豫达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裕隆金井公司煤矿的“6KV金井‖线路新建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780000元,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预付50%备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再付款4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2012年5月16日,双方签订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确认工程完成总进度为92.59%,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648102元。2012年5月30日双方就已完工的工程签订了工程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并加盖有双方的单位印章予以确认。后被告裕隆金井公司因煤炭企业重组停产,下余工程没有继续施工。已完工的工程验收后,被告裕隆金井公司分两次付给平顶山市豫达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已完工工程款共计890000元,下余758102元工程款因该公司煤矿停产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原平顶山市豫达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变更为河南豫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在诉讼中原告豫达电力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平顶山裕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石龙区金井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平顶山市豫达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裕隆金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的工程没有全部完工,但双方就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签订有工程验收报告,并对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完工工程价款签字认可,依据上述法条规定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确定的已完工的工程款的数额,要求被告支付下余75810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庭审时原告豫达电力公司提交的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验收报告显示双方就完工的工程量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原告豫达电力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裕隆金井公司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下余工程款758102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裕隆金井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民事诉讼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裕隆金井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豫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5810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豫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1元,由被告平顶山裕隆金井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简春刚 审判员 赵晚晴 审判员 王 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包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