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龙民二初字第51号 原告河南豫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影舟,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裕隆源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梁聚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平顶山裕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银,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源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原告河南豫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裕隆源通煤业有限公司、平顶山裕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石龙区源通煤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原平顶山市豫达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裕隆源通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6KV南源线新建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000000元,保质期为12个月。2012年5月16日被告平顶山裕隆源通煤业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方的完工总进度为95.42%,已完工工程价款为3816876.8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2000000元,下余1816876.8元没有支付。被告平顶山裕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石龙区源通煤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平顶山裕隆源通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顶山裕隆源通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1687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平顶山裕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石龙区源通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同显示签订的双方是平顶山市豫达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和平顶山裕隆源通煤业有限公司,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原告河南豫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豫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152元,原告河南豫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已缴纳的1057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简春刚 审 判 员 王 剑 代理审判员 安一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包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