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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会勇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舞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会勇,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3月9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5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

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舞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会勇,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3月9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5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全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会勇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叶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会勇及其辩护人王全红、陈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会勇先后三次挪用公款16万元,案发前归还10万元,案发后归还6万元。并当庭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杨会勇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杨会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无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系借给武功粮所的,不是借给冯某某个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冯某某是支付装修工人的工资的,不属于盈利。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3万元借款,借款人是武功粮所,而不是冯某某个人,武功粮所为国有企业,因此,此笔借款不属于挪用公款;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借款,系为维系兄弟单位业务关系所为,属于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3万元借款属实,但其情节轻微,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所借款项已全部归还,建议合议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6月份,被告人杨会勇个人决定,让出纳李某某将本单位10万元公款借给冯某某用于支付装修奥利丰快捷酒店的工程款。几天后冯某某将此借款归还。

二、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杨会勇个人决定,将本单位3万元公款借给舞钢市粮食局武功粮所,武功粮所冯某某将此笔款用于其儿子考学找人、请客。案发后,冯某某将此笔借款归还。

三、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杨会勇从八台粮所出纳李某某手中借出单位公款3万元,转借给李某甲用于支付做生意欠银行的贷款利息。案发后,李某甲将此笔借款还给杨会勇之妻杨庆叶,后杨某某将此笔借款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会勇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过程,后果与证人李某某、冯某某、李某甲证言相印证,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会勇利用其担任舞钢市八台粮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将本单位数额较大公款归个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会勇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给武功粮所的30000元,虽然是借给单位使用,但是是以杨会勇个人的名义借出的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应认定被告人杨会勇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借给冯某某的100000元,辩护人称是为了维系兄弟单位业务关系所为,属于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的性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冯某某所借杨会勇单位100000元是为了归还奥利丰快捷酒店的工程款,而奥利丰快捷酒店属私营营利性质,属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故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会勇挪用公款三次,属情节严重。本案系侦察机关在侦查杨会勇涉嫌滥用职权时,发现杨会勇有挪用公款行为,遂对杨会勇进行讯问,杨会勇主动承认了将公款借给李某甲使用的情况,杨会勇的行为构成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会勇系初犯且所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会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天禄

审 判 员  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  范黎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朝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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