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2008年10月30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2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漯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监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强、刘双英出庭支持公诉。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将被害人姬某甲停放在舞钢市朱兰健康路万客来超市南门口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20晚上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趁人不备,将受害人姬某甲停放在舞钢市朱兰健康路万客来超市南侧道牙上的一辆枣红色雅迪牌两轮踏板电动车盗走,在推至舞钢市园林局东侧无人处,破坏钥匙系统后逃跑时被抓获。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姬某乙证言,受害人姬某甲陈述,曹某某户籍信息、平劳管字(2008)62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平劳管字(2010)5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漯劳管字(2012)第03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盗电动车及现场照片、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曹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可依法从重处罚;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 范黎明 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朝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