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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
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199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用工业松香对生猪肉褪毛加工,褪毛后进行卤制并在舞钢市八台镇八台街摆摊销售卤肉。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某处提取的样本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舞钢市公安局八台派出所的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家住舞钢市八台镇的村民李某在舞钢市八台镇的熟食肉加工点,利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工业松香对生卤肉进行退毛加工。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在李某的熟食加工点提取的样本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加工食品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松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管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罚,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伍仟元。
二、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李某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天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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