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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
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向在舞钢市朱兰迪乐园KTV消费的潘某举敬酒,因对方不喝即用皮带将潘某举头部打伤,造成潘某举头部左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顶部头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潘某举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事发后,樊某某自愿与潘某举达成和解协议且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证人李某甲、骆某、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乙、邓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潘某举陈述陈述,被告人樊某某供述,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舞)公(活)鉴(法医)字(2014)3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的,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红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