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代理检察员叶楠出庭支持公诉,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今,被告人解某某在舞钢市武功乡武功街经营“某某蛋糕房”,在生产蛋糕过程中添加泡打粉,导致蛋糕内铝的残留量超出国家标准。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今,被告人解某某在舞钢市武功乡武功街经营“某某蛋糕房”,在生产蛋糕过程中添加泡打粉,并将生产的蛋糕予以销售供人食用。经检测,从解某某处提取的蛋糕铝的残留量为400mg/kg,严重超出了国家安全标准(国家安全标准为≤100mg/kg),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孟某某、吴某某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W213-1007L检测报告,舞钢市公安局现场扣押的鸡蛋糕、香甜泡打粉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加工生产蛋糕过程中过量添加食品添加剂,并予以销售,供人食用,其生产的蛋糕中铝残留量为400mg/kg,严重超出了国家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解某某当庭认罪,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解某某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天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朝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