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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
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未经批准占用舞钢市矿建办事处赵案庄村基本农田5916平方米(折合8.8829亩)用于建设石子厂。2012年4月28日,经平顶山市金鹰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宗地耕作层遭严重破坏,无法耕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人喜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土地租赁协议;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郭某某非法占用土地卷宗;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开办石子厂,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伍仟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红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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