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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
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陈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戌,男,1975年9月11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下称:人财保险舞钢支公司);
负责人:蔡东辉。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代理检察员叶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陈某丁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国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险舞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告人陈某戌及其辩护人陈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戌驾驶豫DFE908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住行人陈某某及怀中抱着的陈某丁,后又撞住房屋,造成车辆及房屋损坏、陈某戌、陈某丁受伤、陈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陈某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惩处。根据陈某戌犯罪性质以及犯罪情节,公诉人建议判处陈某戌有期徒刑二年到三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甲、臧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人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5407.79元,人财保险舞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判处责任,其余部分由陈某戌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甲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人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用等15700元。
被告人陈某戌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要求无意见,并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
对刑事部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与受害人是邻里关系,已经赔偿受害人25000元,并愿意继续赔偿,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辩护人认为陈某戌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保险不足的部分,被告人愿意在能力范围内积极赔偿。另受害人陈某丁的鉴定费用70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险舞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在交强险范围内愿意赔偿;2、人财保险舞钢支公司与被告人陈某戌签订商业险合同时告知了免责条款,并签有客户声明书,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臧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陈某丁出院后由两人护理不能证明,陈某某的赔偿年限应按14年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戌醉酒后驾驶豫DFE9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尚店镇尹楼村陈庄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永昌家门前时,撞住门前的行人陈某某及怀中抱着的陈某丁,后又撞住房屋,造成车辆及房屋损坏、陈某戌、陈某丁受伤、陈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陈某戌家属支付25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车辆豫DFE9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险舞钢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并签有客户声明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戌供述,证人陈某戊、陈某证言,受害人郭某某、陈某甲陈述,(舞)公(尸)鉴(法医)字(2014)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平博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号鉴定书、平公(交)鉴(毒)字(2014)第096号鉴定书,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舞公交认字(2014)第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发破案及归案经过,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居民死亡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及被告人陈某戌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证据有:死亡医学证明书、陈某某户口本、尹楼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陈某某、臧甲、臧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主要证实陈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及因交通事故致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以及陈某某之间的亲属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舞钢公司职工医院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及票据,住院病历,鉴定费用票据,主要证实陈某丁住院花费、护理人员等情况。
陈某戌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及发票,主要证明被告人陈某戌在人财保险舞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押金凭证和医疗费用,主要证明被告人家属先期支付了2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险舞钢支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一份、被告人陈某戌投保时的投保单、客户声明书,主要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免责格式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戌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合同格式条款,不能约束受害人;客户声明书中公司一栏没有填写,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戌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陈某戌构成自首,经本院查证,案发后陈某戌无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合法合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豫DFE9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财保险舞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财保险舞钢支公司对商业三责险的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人陈某戌酒后驾车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故商业险部分人财保险舞钢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损失,人财保险舞钢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甲、臧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35970.45元、臧乙及臧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0952.52元、丧葬费18979元,以上费用共计385901.97元。扣除先行支付的25000元,下余360901.9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险舞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甲、臧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122000元,下余238901.97元由陈某戌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5700元,由陈某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甲、臧乙、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陈某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甲、臧乙、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38901.97元。(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陈某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各项损失共计15700元。(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甲、臧乙、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天禄
审 判 员  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朝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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