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任某,女,1965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亮,男,1973年11月7日生。 被告:武某某,男,1960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庭审中对涉案的一份“自建房协议”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亮,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14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和生气吵架。直到2012年7月份,原告从家中搬出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因财产鉴定因素,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是自由恋爱,夫妻感情深厚。如果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该分家析产。应该考虑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的贡献大小,再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舞钢市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7月8日,舞钢市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因生气从2012年7月份开始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与原告就没有再在一起同居生活,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2013年2月原告还在家里住了大概一周,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关于财产部分,原告主张位于舞钢市石门郭村斗北寺的一处3层楼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一至3层平分。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楼房,被告称是将老宅上的平房拆掉后所建,虽是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但系被告与被告的母亲刘秧、被告的儿子武东方和武亚桥以及原告共有,应当先进行分家析产,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再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应由原、被告双方和武亚桥享有,但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他人没有出资,应按原、被告的出资比例分割房屋,而不应以家庭共同财产处理。另外,原告称2012年7月就已搬出本案争议房屋,被告把涉案房屋出租,原告主张所得房租应该分一半给原告,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楼房,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存在析产纠纷,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主张的租金缺乏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650元,被告武某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谷聪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