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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河南大成食业有限公司、薛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吴某,男,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成食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献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吴某,男,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成食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献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汉族,1959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绍培,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诉被告河南大成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食业”)、薛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吴某当天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确定由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博诚司法鉴定所”)对吴某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博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平博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军,被告大成食业委托代理人曹耀增、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薛某承包的大成食业工程的施工人员,2013年10月4日,原告在施工中从架子上摔下致使右腿受伤,随即被送往职工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大成食业将其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薛某违法了法律规定,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077.72元(其中医疗费25049.72元、营养费39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5450元、护理费6498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除支付上述损失外,另行支付其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诉讼请求合计104294.54元。
被告大成食业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公司有误,我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了薛某,薛某又把工程承包给了刘某,该事故与我公司无关;二、我方已向薛某尽到安全提醒义务;三、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要求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被告薛某辩称:我承包了大成食业修建腌菜池的工程,又把这个工程中支壳子板的活包给了案外人刘某。我并没有雇佣吴某,他出事故时我也不知道,只是后来才听说,其他同大成食业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大成食业与薛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大成食业将腌菜池工程承包给薛某。证据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系薛某雇员,在拆壳子板时受伤。证据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职工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3天,护理人员2人,出院医嘱注明卧床3个月。证据4: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25409.72元。证据5:护理人员吴景阳、吴秀珍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其中吴景阳系原告儿子,吴秀珍系原告姑姑。证据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700元。证据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证据8:舞钢市枣林镇古铎李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张某女无收入来源。证据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300元。
被告大成食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0:大成食业与薛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大成将工程承包给薛某,且大成食业已尽到安全的审慎义务。
被告薛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1:薛某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薛某将承包的腌菜池工程承包给刘某,也证明原告与薛某不存在任何关系。
就原告吴某及被告薛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大成食业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大成食业与薛某签订的协议书)、6(鉴定费票据)、7(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可确认原告与刘某及其他干活的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证据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受伤是粉碎性骨折,但受伤后当时没有直接去住院,而是23天才去住院,不符合常理;出院证中“继续治疗、卧床三个月、护理二人”有异议,明显是加上去的,病历上显示陪护一人,护理人员人数应以病历为准;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要取出,本次手术的内固定物价格过高。证据4(医疗费发票)原告受伤是否在大成食业受伤有异议。证据5(护理人员身份信息)需提供护理人员吴景阳的误工情况,并且原告是农业户口,让两个非农业户口护理不合情理。证据8(村委证明)不认可,如果原告妻子无劳动能力,应有劳动能力鉴定来认定。证据9(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对证据11(薛某与刘某签订的协议):无异议,且认为且挖腌菜池的工程技术含量不高,不需要资质。
对原告吴某及被告大成食业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薛某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薛某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与刘某存在雇佣关系,其他同大成食业的质证意见。对大成食业提供的证据(大成食业与薛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无异议。
就被告大成食业证据10(薛某与刘某签订的协议)及薛某提交的证据11(薛某与刘某签订的协议),原告吴某认为:大成食业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建,薛某将该工程再次分包,均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不影响原告向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权利。
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2、3、4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出院证遗嘱中虽注明“需二人护理”,并有医师签字,但出院证其他事项均为机打,该项医嘱不符合出具出院证的常规习惯,提供的出院记录也未显示该项内容,长期医嘱记录单中写明“陪护一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8(村委会证明),劳动者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根据劳动者的年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综合认定,原告仅提供了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份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但能证明原告妻子张某女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9(交通费票据)发票号码连续,不符合原告就医乘车的发票出具习惯,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大成食业提供的证据10(大成食业与薛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薛某提供的11(薛某与刘某签订的协议),后案外人刘某提出协议签订时并无证据的第三、第四条内容,并提供其持有的协议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确认该协议中除第三、第四条约定之外协议内容的真实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对案外人刘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20日,被告大成食业与薛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成食业将其浇筑腌菜池的工程承包给薛某,2013年9月6日薛某与案外人刘某签订协议,由刘某负责该工程中的木工壳子工程,2013年10月4日原告吴某在拆壳子板时方子(支撑壳子板的物体)方子折断,吴某从腌菜池上方摔至腌菜池内(垂直距离约3米),致使吴某右腿受伤,随即吴某被工友送至枣林镇卫生院,并进石膏固定,后未到正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直至2013年10月27日,吴某因外伤至小腿肿胀就诊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职工医院”),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9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1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吴某花费医疗费25419.22元(25049.72元+123.5元+122.5元+123.5元),长期医嘱记录单中写明“陪护一人”,出院记录及出院证医嘱均注明“卧床3月……加强营养……”。经博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期间吴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来我院。庭审中合议庭多次释明,原告吴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刘某参加诉讼,也不要求其承担责任。
又查明:原告吴某及其妻子张某女均系农村居民。按照《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原告吴某受伤后23天才住院,该次就医与其在施工中所受之伤的有无关联性;二是原告吴某在施工中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三是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四是原告妻子能否列为原告的被抚养人。
关于原告受伤后二十余天后才住院治疗,该次就医与其在施工中受伤的关联性问题,二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后二十余天才住院治疗,不符合常理。原告2013年10月4日因该事故致“右腿受摔伤”,受伤后即被工友送至舞钢市枣林卫生院进行简单处理,后未到正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直至2013年10月27日以“右小腿外伤后肿胀,疼痛活动受限3周”为主诉就诊于职工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吴某现病史“3周前患者因外伤至小腿肿胀……在当地卫生院行石膏固定后,今日拍片复查效果差,进来我院,门诊以‘右小腿骨折’为诊断收入科”,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并于2013年10月29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当庭陈述及其住院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认定吴某施工中受伤其在职工医院住院存在因果联系,具有关联性。
关于原告吴某施工中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从事的浇筑腌菜池工作是为地面以下约2.5米、地面以上约0.5米,有约3米的垂直高度,是一项有一定危险性的作业,原告作为一个成年劳动者,在从事本案有一定危险性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在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并且,原告受伤后在卫生院就诊时卫生院明确告知其到上级医院治疗,但原告未遵照医嘱及时到正规医疗机构治疗,直至22天后才到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成食业明知承包人薛某任何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薛某;薛某明知自己没有建筑工程相应承包资质,却仍然承包该工程,且又违反其与大成食业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38款关于工程分包“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保人分包的工程:无”(即发包人大成食业不同意承包人薛某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约定,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某,刘某无任何资质违法承包该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又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大成食业、薛某及案外人刘某对此次事故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根据结合该事故发生的相关人员的过错程度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酌定原告自负40%的人身损害损失,被告大成食业承担原告30%的损失,被告薛某对原告承担10%的损失。案外人刘某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但庭审中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吴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刘某参加诉讼,也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2013年10月4日受伤,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9日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写明卧床3个月,故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2月9日),共计123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三个月(13天+90天)103天,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的确定,原告虽提供工友证言证明在该项工程中工钱为150元/天,但其自认仅从事该项工程7、8天,无法确定其收入状况,原告系舞钢市安寨乡古铎李村村民,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共2391.67元(8475.34元/年÷365天×103天)。
护理费的计算上,《解释》第二十条一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虽主张两人护理,但二被告均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记录单中写明“陪护一人”,故可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上,原告虽提供其儿子吴景阳及其姑姑吴秀珍的身份信息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的收入状况,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病案首页联系人、手术知情同意书签字、手术协议书签字、出院证下方备注均显示人员为其妻子张某女,可推定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张某女对其进行护理。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村委会证明)张某女与原告吴某系同一户籍,均为农村户口,故护理标准应参照张某女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农村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计算住院期间13天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03天,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吴某的护理费为2391.67元(8475.34元/年÷365天×103天×1人)。
关于原告妻子能否列为原告的被抚养人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成年近亲属需要抚养的,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鉴定机构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意见。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妻子张某女确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将其妻子列为被扶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事故中,原告吴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5049.72元(原告就医实际花费25419.22元,但其原告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5049.72元,视为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每天30元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13天),3、营养费130元(按每天10元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13天),4、误工费2391.67元,5、护理费2391.67元,6、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出收入8475.34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以上损失合计64954.42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40%即25981.77元,被告大成食业承担30%责任即19486.33元,被告薛某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6495.44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吴某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有权请求二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规定,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舞钢市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成食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赔偿款19486.33元;
二、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赔偿款9495.44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86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723元,被告河南大成食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7元,被告薛某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
人民陪审员  徐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艳艳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