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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永浩诉被告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任永浩,男,1984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长勇,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体超,男,1954年10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任永浩,男,1984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长勇,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体超,男,1954年10月28日生。
原告任永浩诉被告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体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从舞阳钢铁有限公司废旧物资处理厂购买白渣,需要将白渣运往被告公司所在地尚店镇高庄,原告任永浩经常为被告承担货物运输服务,并约定以过磅单据为准核算吨数并以每吨单价10元计算运费,货到支付现金。在前期的货运合作中被告一直按约定向原告进行结算,但自2012年5月开始,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拖欠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运费共计人民币45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45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内部曾进行过股权转让,在股权转让的账目交接中,账面内容并未显示原告诉称的运费,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运费的责任。另外,原告起诉的事由发生于2012年,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嫌疑。
审理查明:被告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从舞阳钢铁有限公司购买白渣,原告任永浩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8月30日,原告共为被告拉货12车,庭审中原告提供12张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过磅单,共计吨数为441.2吨,每吨价格为10元,每车出门费为10元,共计运费为4532元。过磅单中发货单位为舞阳钢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计量员为刘铁,并记载红联用于结算。被告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进行了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后原权利义务一并随权转让。
另查明:刘铁为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现任法定代表人为李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任永浩与被告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从双方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可以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并且双方都为合同的履行实施了一定的积极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已完成了约定的拉货义务,被告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承担支付原告运费的义务。被告虽于2013年5月28日进行了股权转让,但企业法人的主体仍是延续的,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此被告对其股权转让前的对外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后原权利义务一并随权转让,因此,对原告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庭审中被告辩称的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核实原告的债权发生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起诉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永浩运费共计45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杨小霞
助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谷聪一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