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张某,男,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某,男,1983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广某,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言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鹏,男,1991年3月3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姬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耀增、被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广某、被告郑州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李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0月24日23时59分许,张某驾驶豫DG4111号小型轿车沿平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姬某某驾驶的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LE739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另被告姬某某的车辆在郑州阳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护理费4292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72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0921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由交强险赔付。 被告姬某某:被告姬某某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对张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登记车主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对本案只能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主要是由于张某醉驾引起的,张某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已经单方放弃对姬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再次要求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 被告郑州阳光财险辩称:对该事故中四名伤者的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过赔偿,对于本次诉讼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对于赔偿的比例我公司认同被告姬某某的意见原告应当承担不低于90%的责任。对原告所诉请的合理必要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不合理不必要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该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23时59分许,原告张某驾驶豫DG4111号小型轿车(车载刘甲、刘乙、董丙)沿平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被告姬某某驾驶的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LE739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某及小型轿车乘坐人刘甲、刘乙、董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2)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原告张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被告姬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为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甲、刘乙、董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姬某某所驾驶的豫LE739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郑州阳光财险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在被告郑州阳光财险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因伤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舞钢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张某的伤情构成:1、左侧髋关节骨折脱位并坐骨神经损伤;2、右侧髋关节脱位并坐骨神经损伤;3、头皮挫裂伤。后原告张某及乘坐人刘甲、刘乙、董丙均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住院后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我院经审理后作出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州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40358.41元;作出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州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甲各项损失共计5072.49元;作出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州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乙各项损失共计9359.27元;作出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州阳光财险赔偿董丙各项损失共计53016.1元。被告郑州阳光财险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共计向原告张某及董丙、刘甲、刘乙赔偿107806.27元,下余14193.73元交强险未使用。 2013年7月3日,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将原告张某所受之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在本次诉讼过程中,被告郑州阳光财险以上述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被告未参与、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我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将原告张某所受之伤鉴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张某在本次起诉中所受到的损失为40629元,其中包括:1、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2、误工费1727.64元【原告张某为农业户籍居民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口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日期应当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原告的鉴定结论确定作出之日,因被告郑州阳光财险提出重新鉴定后作出的鉴定结论与首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一致,故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应当以首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误工期间共计252天,故原告张某的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252天-2348.4元=3503.07元,原告张某主张1727.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3、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董丙亦就其所受之伤害构成伤残所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董丙所受到的损失为19983.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1份、经我院委托的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能够证明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前,豫LE739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郑州阳光财险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对于原告张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未使用的14193.73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结合此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受到的19983.2元损失,被告郑州阳光财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514.21元。原告的下余损失31114.79元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参照原被告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成错由郑州阳光财险在其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张某系酒后驾驶,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过高本院酌定由原告张某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姬某某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郑州阳光财险应当在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张某赔偿的损失为6222.96元(31114.79元×20%)。综上被告郑州阳光财险共应当向原告张某赔偿15737.17元。因被告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损失已经按照其与郑州阳光财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郑州阳光财险履行完毕,被告姬某某无须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它部分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合计15737.1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7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军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人民陪审员 田家绮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康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