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39号 原告:孟某某,女。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9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周小某。被告不去工作,对家庭关怀甚少,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无奈情况下于2011年6月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开庭时被告没有到庭,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2011年11月原告申请撤回诉讼,但撤诉后夫妻关系也没有好转,被告依旧不知悔改,并且编造各种理由欺骗原告,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和好希望,故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周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②(2011)舞民初字第8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 被告周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12月12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某年某月某日生一女孩取名周小某。原告孟某某于2011年5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申请撤回起讼,本院予以准许,但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1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又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可确认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周小某系女孩,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其成长。被告周某某未直接抚养子女,应当向其支付抚养费。结合舞钢市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周小某(某年某月某日生)由原告孟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周小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抚养费2400元于当年6月1日以前支付,2014年的抚养费6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以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 人民陪审员 徐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