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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女诉被告李某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李某女,女。 委托代理人:李小某。 被告:李某男。 原告李某女诉被告李某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伟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女及委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李某女,女。
委托代理人:李小某。
被告:李某男。
原告李某女诉被告李某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伟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女及委托代理人李小某、被告李某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女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男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14年7月份我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父母找到我让我们离婚,原告也不去医院照顾我。原告所述财产现在我家。结婚时我给原告的彩礼有现金23000元、戒指一枚价值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我结婚彩礼25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②医学报告单三份,证明被告患有疾病;③舞钢市黎源家电、时光家电保修凭证4份,证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居住,2014年7月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原告拒绝对其进行照顾,双方矛盾加深。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发生意外事故期间原告拒绝照顾,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然不能和好,可确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述的婚前个人财产(格力空调、海尔冰箱、小鸭饮水机各一台,被子5床、衣柜4组)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应属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根据便于分割的原则、结合财产状况,本院酌定格力空调归被告所有,剩余共同财产(海尔冰箱、小鸭饮水机各一台,被子5床、衣柜4组)归原告所有。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但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女与被告李某男离婚;
二、双方共同财产:海尔冰箱、小鸭饮水机各一台,被子5床、衣柜4组归原告李某女所有;格力空调归被告李某男所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艳艳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责任编辑:海舟